特別補償規定

第一章 補償金等之給付

(本公司之給付責任)
第一條 本公司對於參加本公司實施之企劃旅行的旅客,於參加該企劃旅行期間,因突發且偶然之外來事故(以下稱「事故」。)致身體受傷時,依本章至第四章之規定,向旅客或其法定繼承人給付死亡補償金、後遺障害補償金、住院慰問金及門診慰問金(以下稱「補償金等」。)。
2 前項之傷害,包含因自身外部之有毒氣體或有毒物質偶然且一次性吸入、吸收或攝取而急劇發生之中毒症狀(不包含因持續吸入、吸收或攝取所致之中毒症狀。)。但不包含細菌性食物中毒。
(用語定義)
第二條 本規程所稱「企劃旅行」,係指標準旅行業約款募集型企劃旅行契約之部第二條第一項及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之部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內容。
2 本規程所稱「企劃旅行參加中」,係指旅客以參加企劃旅行為目的,自本公司事先安排之乘車票券等所提供、並於該企劃旅行行程所定之最初運送/住宿機關等開始提供服務之時起,至最後運送/住宿機關等完成提供服務之時止之期間。但旅客如欲自事先所定之企劃旅行行程中離隊,且已事先向本公司申報離隊及復歸之預定日時者,自離隊時起至預定復歸時止之期間仍視為「企劃旅行參加中」;而旅客未事先向本公司申報離隊及復歸之預定日時即離隊,或無復歸預定而離隊者,自離隊時起至復歸時止之期間,或自離隊時起其後,均不視為「企劃旅行參加中」。另,若該企劃旅行行程中規定有旅客完全不接受本公司安排之運送/住宿機關等任何服務之日(以旅遊地標準時間為準),且於契約書面明示該情形及旅客因該日發生之事故所受損害不依本規程給付補償金及慰問金者,則該日不視為「企劃旅行參加中」。
3 前項所稱「開始接受服務提供之時」,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時點。
一 由領隊、本公司員工或代理人辦理報到者,為報到完成時
二 未辦理前款報到時,最初之運送/住宿機關等,

  1. イ 為航空器時,為於僅乘客得入場之機場管制區內完成行李檢查等之時
  2. ロ 為船舶時,為完成登船手續之時
  3. ハ 為鐵路時,為通過驗票口之時;或無驗票口者,為搭乘該列車之時
  4. ニ 為車輛時,為上車之時
  5. ホ 為住宿機關時,為進入該設施之時
  6. ヘ 為非住宿機關之設施時,為完成該設施使用手續之時。

4 第二項所稱「完成接受服務提供之時」,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時點。
一 由領隊、本公司員工或代理人告知解散者,為告知之時
二 未為前款之解散告知時,最後之運送/住宿機關等為:

  1. イ 為航空器時,為自僅乘客得入場之機場管制區退場之時
  2. ロ 為船舶時,為下船之時
  3. ハ 為鐵路時,為通過驗票口之時;或無驗票口者,為下車之時
  4. ニ 為車輛時,為下車之時
  5. ホ 為住宿機關時,為自該設施退場之時
  6. ヘ 為非住宿機關之設施時,為自該設施退場之時。

第二章 不給付補償金等之情形

(不給付補償金等之情形-之一)
第三條 本公司對於因下列各款事由所致之傷害,不給付補償金等。

  1. 一 旅客之故意。但旅客以外之人所受之傷害,不在此限。
  2. 二 應受領死亡補償金者之故意。但該人為死亡補償金之一部受領人時,其他人應受領之金額不在此限。
  3. 三 旅客之自殺行為、犯罪行為或鬥毆行為。但旅客以外之人所受之傷害,不在此限。
  4. 四 旅客於未具法令所定之駕駛資格,或因酒醉等致可能無法正常駕駛之狀態下駕駛汽車或機車(原動機付自轉車)期間所發生之事故。但旅客以外之人所受之傷害,不在此限。
  5. 五 旅客故意為違反法令之行為,或於接受違反法令之服務提供期間所發生之事故。但旅客以外之人所受之傷害,不在此限。
  6. 六 旅客之腦部疾患、疾病或精神喪失。但旅客以外之人所受之傷害,不在此限。
  7. 七 旅客之懷孕、生產、早產、流產或外科手術等其他醫療處置。但為治療本公司應補償之傷害者,不在此限。
  8. 八 旅客於刑罰執行、拘留或入監期間所發生之事故
  9. 九 戰爭、外國武力行使、革命、奪取政權、內亂、武裝叛亂或其他類似事變,或暴動(本規程所稱暴動,係指因群眾或多數人之集體行動,致全國或部分地區之安寧顯著受損,並被認定為治安維持上之重大事態之狀態。)
  10. 十 核燃料物質(含使用過燃料;以下同。)或受核燃料物質污染之物(含核分裂生成物。)之放射性、爆炸性或其他有害特性,或因該等特性所致之事故
  11. 十一 因前二款事由所伴隨發生之事故,或因伴隨該等事由之秩序混亂所致之事故
  12. 十二 第十款以外之放射線照射或放射能污染

2 本公司不論原因為何,對於頸部症候群(所謂「鞭打症」)或腰痛且無他覺症狀者,不給付補償金等。
(不給付補償金等之情形-之二)
第四條 本公司於以國內旅行為目的之企劃旅行時,除前條所定外,對於因下列各款事由所致之傷害,亦不給付補償金等。

  1. 一 地震、火山噴發或海嘯
  2. 二 因前款事由所伴隨發生之事故,或因伴隨該等事由之秩序混亂所致之事故

(不給付補償金等之情形-之三)
第五條 本公司對於下列各款所列之傷害,除非各款行為已包含於本公司事先所定之企劃旅行行程中,否則不給付補償金等。但各款行為已包含於該旅行行程中時,即使於行程外之企劃旅行參加中,因同類行為所致之傷害,本公司亦給付補償金等。

  1. 一 旅客於從事別表第一所定運動期間所致之傷害
  2. 二 旅客於從事以汽車、機車(原動機付自轉車)或動力艇之競技、競賽、表演(均含練習)或試車(指以性能測試為目的之駕駛或操縱)期間所致之傷害。但旅客使用汽車或機車於道路上從事上述行為期間所致之傷害,即使未包含於企劃旅行行程中,本公司亦給付補償金等。
  3. 三 旅客於操縱非由航空運送事業者依固定航線營運之航空器(不論定期或不定期航班)期間所致之傷害

(不給付補償金等之情形-之四)
第五條之二 旅客或應受領死亡補償金者如有符合下列各款任一之事由時,本公司得不給付補償金等。但該人為死亡補償金之一部受領人時,其他人應受領之金額不在此限。

  1. 一 被認定屬於黑道組織、黑道成員、黑道準成員、黑道關係企業或其他反社會勢力(以下稱「反社會勢力」。)。
  2. 二 被認定對反社會勢力提供資金等,或提供便利等之關與。
  3. 三 被認定不當利用反社會勢力。
  4. 四 被認定與反社會勢力具有其他在社會上應受譴責之關係。

第三章 補償金等之種類及給付金額

(死亡補償金之給付)
第六條 旅客因第一條之傷害,且其直接結果為自事故日起 180 日內死亡時,本公司就每名旅客,於以海外旅行為目的之企劃旅行給付 2,500 萬日圓,於以國內旅行為目的之企劃旅行給付 1,500 萬日圓(以下稱「補償金額」。)作為死亡補償金,支付予旅客之法定繼承人。但就該旅客如已給付後遺障害補償金者,則自補償金額扣除已給付之金額後,支付其餘額。
(後遺障害補償金之給付)
第七條 旅客因第一條之傷害,且其直接結果為自事故日起 180 日內發生後遺障害(指身體所遺留、將來亦無法恢復之重大機能障害或身體部分缺損,且為造成該原因之傷害治癒後之狀態;以下同。)時,本公司就每名旅客,以補償金額乘以別表第二各款所列比例之金額,作為後遺障害補償金支付予旅客。
2 不論前項規定,旅客於事故日起逾 180 日仍需治療之狀態時,本公司將依事故日起第 181 日之醫師診斷認定後遺障害程度,並給付後遺障害補償金。
3 對於別表第二未列之後遺障害,不論旅客之職業、年齡、社會地位等,依身體障害程度,並準用別表第二各款之區分決定後遺障害補償金之給付金額。但對於未達別表第二之一(三)、一(四)、二(三)、四(四)及五(二)所列機能障害之障害,不給付後遺障害補償金。
4 同一事故致二種以上後遺障害時,本公司對各後遺障害適用前三項規定並給付其合計額。但對於別表第二之七、八及九所規定之上肢(手臂及手)或下肢(腿及足)之後遺障害,每一肢之後遺障害補償金以補償金額之 60% 為上限。
5 依前各項本公司應給付之後遺障害補償金金額,就每名旅客每一企劃旅行以補償金額為上限。
(住院慰問金之給付)
第八條 旅客因第一條之傷害,且其直接結果致無法從事平常業務或無法維持平常生活,並住院(指於需醫師治療且因在家等處治療困難而入住醫院或診所,並在醫師持續管理下專心治療;以下於本條同。)時,本公司依其日數(以下稱「住院日數」。),按下列區分支付住院慰問金予旅客。
一 以海外旅行為目的之企劃旅行時

  1. イ 住院日數達 180 日以上之傷害。40 萬日圓
  2. ロ 住院日數達 90 日以上未滿 180 日之傷害。20 萬日圓
  3. ハ 住院日數達 7 日以上未滿 90 日之傷害。10 萬日圓
  4. ニ 住院日數未滿 7 日之傷害。4 萬日圓

二 以國內旅行為目的之企劃旅行時

  1. イ 住院日數達 180 日以上之傷害。20 萬日圓
  2. ロ 住院日數達 90 日以上未滿 180 日之傷害。10 萬日圓
  3. ハ 住院日數達 7 日以上未滿 90 日之傷害。5 萬日圓
  4. ニ 住院日數未滿 7 日之傷害。2 萬日圓

2 旅客未住院時,如符合別表第三各款之一,且接受醫師治療者,就其處於該狀態之期間,於適用前項規定時視為住院日數。
3 本公司就每名旅客,如應重複給付住院慰問金與死亡補償金,或住院慰問金與後遺障害補償金時,將給付其合計額。
(門診慰問金之給付)
第九條 旅客因第一條之傷害,且其直接結果致從事平常業務或平常生活受到影響,並就醫(指於需醫師治療時,前往醫院或診所接受醫師治療(含出診);以下於本條同。)時,其日數(以下稱「門診日數」。)達 3 日以上者,本公司依該日數按下列區分支付門診慰問金予旅客。
一 以海外旅行為目的之企劃旅行時

  1. イ 門診日數達 90 日以上之傷害。10 萬日圓
  2. ロ 門診日數達 7 日以上未滿 90 日之傷害。5 萬日圓
  3. ハ 門診日數達 3 日以上未滿 7 日之傷害。2 萬日圓

二 以國內旅行為目的之企劃旅行時

  1. イ 門診日數達 90 日以上之傷害。5 萬日圓
  2. ロ 門診日數達 7 日以上未滿 90 日之傷害。2 萬 5,000 日圓
  3. ハ 門診日數達 3 日以上未滿 7 日之傷害。1 萬日圓

2 旅客未就醫時,如因骨折等傷害部位為固定而依醫師指示需持續配戴石膏等,致本公司認定從事平常業務或平常生活受到重大影響者,就其處於該狀態之期間,於適用前項規定時視為門診日數。
3 本公司對於傷害治癒至不影響從事平常業務或平常生活之程度後之就醫,不給付門診慰問金。
4 本公司於任何情形下,對於事故日起經過 180 日後之就醫,不給付門診慰問金。
5 本公司就每名旅客,如應重複給付門診慰問金與死亡補償金,或門診慰問金與後遺障害補償金時,將給付其合計額。
(住院慰問金及門診慰問金給付之特則)
第十條 本公司就每名旅客,如住院日數及門診日數各達 1 日以上時,不論前二條規定,僅給付下列各款所列慰問金中金額較大者(同額時,給付第一款所列者)。

  1. 一 本公司就該住院日數應給付之住院慰問金
  2. 二 將該門診日數(不含本公司應給付住院慰問金之期間)加計該住院日數後視為門診日數,並就該日數本公司應給付之門診慰問金

(死亡推定)
第十一條 旅客所搭乘之航空器或船舶自失蹤之日起,或自遇難之日起經過 30 日仍未發現旅客時,推定旅客於航空器或船舶失蹤日或遇難日,因第一條之傷害而死亡。
(其他身體障害或疾病之影響)
第十二條 旅客受第一條之傷害時,因既存之身體障害或疾病之影響,或於受第一條之傷害後,因與造成該原因之事故無關而發生之傷害或疾病之影響,致第一條之傷害加重時,將決定相當於無該影響時之金額並予以給付。

第四章 事故發生及補償金等請求程序

(請求就傷害程度等之說明等)
第十三條 旅客受第一條之傷害時,本公司得向旅客或應受領死亡補償金者請求就傷害程度、造成原因之事故概要等作出說明,或請求就旅客之身體診療或遺體檢驗。在此情形下,旅客或應受領死亡補償金者必須配合該等請求。
2 旅客或應受領死亡補償金者因本公司不知悉之事由而受第一條之傷害時,必須就傷害程度、造成原因之事故概要等,自該事故日起 30 日內向本公司報告。
3 旅客或應受領死亡補償金者無本公司認可之正當理由而違反前二項規定,或就其說明或報告未告知其所知事實,或告知不實者,本公司不給付補償金等。
(補償金等之請求)
第十四條 旅客或應受領死亡補償金者欲請領補償金等時,必須向本公司提出本公司所定之補償金等請求書及下列文件。
一 請求死亡補償金時

  1. イ 旅客之戶籍謄本,以及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
  2. ロ 公家機關(不得已時為第三者)之事故證明書
  3. ハ 旅客之死亡診斷書或遺體檢驗書

二 請求後遺障害補償金時

  1. イ 旅客之印鑑證明書
  2. ロ 公家機關(不得已時為第三者)之事故證明書
  3. ハ 證明後遺障害程度之醫師診斷書

三 請求住院慰問金時

  1. イ 公家機關(不得已時為第三者)之事故證明書
  2. ロ 證明傷害程度之醫師診斷書
  3. ハ 記載住院日數或門診日數之醫院或診所證明文件

四 請求門診慰問金時

  1. イ 公家機關(不得已時為第三者)之事故證明書
  2. ロ 證明傷害程度之醫師診斷書
  3. ハ 記載住院日數或門診日數之醫院或診所證明文件

2 本公司得請求提出前項以外之文件,或同意省略前項所提出文件之一部。

3 旅客或應受領死亡補償金者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就所提出文件未告知其所知事實,或告知不實時,本公司不給付補償金等。
(代位)
第十五條 即使本公司已給付補償金等,旅客或其繼承人就旅客所受傷害對第三者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移轉予本公司。

第五章 隨身物品損害補償

(本公司之給付責任)
第十六條 本公司對於參加本公司實施之企劃旅行的旅客,於參加該企劃旅行期間,因偶然事故致其所有之隨身物品(以下稱「補償標的物」。)受損時,依本章規定給付隨身物品損害補償金(以下稱「損害補償金」。)。
(不給付損害補償金之情形-之一)
第十七條 本公司對於因下列各款事由所致之損害,不給付損害補償金。

  1. 一 旅客之故意。但旅客以外之人所受之損害,不在此限。
  2. 二 與旅客同一戶籍之親屬之故意。但非以使旅客受領損害補償金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3. 三 旅客之自殺行為、犯罪行為或鬥毆行為。但旅客以外之人所受之損害,不在此限。
  4. 四 旅客於未具法令所定之駕駛資格,或因酒醉等致可能無法正常駕駛之狀態下駕駛汽車或機車(原動機付自轉車)期間所發生之事故。但旅客以外之人所受之損害,不在此限。
  5. 五 旅客故意為違反法令之行為,或於接受違反法令之服務提供期間所發生之事故。但旅客以外之人所受之損害,不在此限。
  6. 六 因國家或公共團體行使公權力所致之扣押、徵發、沒收、破壞等。但作為消防或避難所必要之處置者,不在此限。
  7. 七 補償標的物之瑕疵。但旅客或代為管理補償標的物者即使已盡相當注意仍無法發現之瑕疵,不在此限。
  8. 八 補償標的物之自然耗損、鏽蝕、霉變、變色、鼠咬、蟲蛀等
  9. 九 僅為外觀損傷且不致影響補償標的物功能之損害
  10. 十 作為補償標的物之液體流出。但因此致其他補償標的物受損者,不在此限。
  11. 十一 補償標的物之遺忘或遺失
  12. 十二 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二款所列事由

2 本公司於以國內旅行為目的之企劃旅行時,除前項所定外,對於因下列各款事由所致之損害,亦不給付損害補償金。

  1. 一 地震、火山噴發或海嘯
  2. 二 因前款事由所伴隨發生之事故,或因伴隨該等事由之秩序混亂所致之事故

(不給付損害補償金之情形-之二)
第十七條之二 旅客如有符合下列各款任一之事由時,本公司得不給付損害補償金。

  1. 一 被認定屬於反社會勢力。
  2. 二 被認定對反社會勢力提供資金等,或提供便利等之關與。
  3. 三 被認定不當利用反社會勢力。
  4. 四 為法人時,被認定反社會勢力支配該法人,或實質參與該法人經營。
  5. 五 被認定與反社會勢力具有其他在社會上應受譴責之關係。

(補償標的物及其範圍)
第十八條 補償標的物僅限於旅客於企劃旅行參加中所攜行之其所有隨身物品。
2 不論前項規定,下列各款所列者不包含於補償標的物。

  1. 一 現金、支票及其他有價證券、印花、郵票及其他準此之物
  2. 二 信用卡、優惠券、機票、護照及其他準此之物
  3. 三 原稿、設計書、圖案、帳簿及其他準此之物(包含記錄於磁帶、磁碟、CD-ROM、光碟等可由資訊設備〔電腦及其終端裝置等周邊設備〕直接處理之記錄媒體者。)
  4. 四 船舶(含遊艇、動力艇及小艇)及汽車、機車(原動機付自轉車)及其附屬品
  5. 五 登山攀登用具、探險用具及其他類似之物
  6. 六 義齒、義肢、隱形眼鏡及其他類似之物
  7. 七 動物及植物
  8. 八 其他本公司事先指定之物

(損害額及損害補償金之給付金額)
第十九條 本公司應給付損害補償金之損害額(以下稱「損害額」。),以損害發生地及發生時之補償標的物價值,或將補償標的物恢復至損害發生前狀態所需之修繕費及次條第三項費用合計額兩者中較低者為基準決定。
2 補償標的物單件或一對之損害額超過 10 萬日圓時,本公司視其損害額為 10 萬日圓並適用前項規定。
3 本公司應給付之損害補償金金額,就每名旅客每一企劃旅行以 15 萬日圓為上限。但損害額就每名旅客每次事故未超過 3,000 日圓時,本公司不給付損害補償金。
(損害防止等)
第二十條 旅客知悉補償標的物發生第十六條所定損害時,必須履行下列事項。

  1. 一 努力防止及減輕損害。
  2. 二 就損害程度、造成原因之事故概要,以及旅客就受損之補償標的物是否有保險契約,應即刻通知本公司。
  3. 三 旅客如得向他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採取行使該權利所需之必要程序。

2 旅客無正當理由而違反前項第一款時,本公司將以可被防止或減輕之金額扣除後之餘額視為損害額;違反同項第二款時,本公司不給付損害補償金;違反同項第三款時,本公司將以因行使應取得之權利而可受領之金額扣除後之餘額視為損害額。
3 本公司給付下列費用。

  1. 一 前項第一款所定為防止及減輕損害所支出之費用中,本公司認定為必要或有益者
  2. 二 前項第三款所定程序所需之費用

(損害補償金之請求)
第二十一條 旅客欲請領損害補償金時,必須向本公司提出本公司所定之損害補償金請求書及下列文件。

  1. 一 警察機關或得代替之第三者之事故證明書
  2. 二 證明補償標的物損害程度之文件
  3. 三 其他本公司所要求之文件

2 旅客違反前項規定,或就所提出文件故意表示不實,或偽造或變造該文件(包含使第三者為之者;以下同。)時,本公司不給付損害補償金。
(有保險契約時)
第二十二條 就第十六條之損害如有應給付保險金之保險契約時,本公司得減少本公司應給付之損害補償金金額。
(代位)
第二十三條 就本公司應給付損害補償金之損害,如旅客對第三者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公司向旅客給付之損害補償金金額限度內移轉予本公司。

別表第一(第五條第一款相關)

山岳攀登(使用冰鎬、冰爪、繩索、鐵鎚等登山用具者) 雪橇(Luge) 雪車(Bobsleigh) 高空跳傘 懸掛式滑翔翼搭乘 超輕型動力機(動力懸掛式滑翔翼、微型輕航機、超輕型飛機等)搭乘 旋翼機搭乘及其他類似之危險運動

別表第二(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相關)

一 眼之障害
(一) 兩眼失明時。 100%
(二) 一眼失明時。 60%
(三) 一眼之矯正視力為 0.6 以下時。 5%
(四) 單眼視野狹窄(指正常視野角度之合計為 60% 以下者。)時。 5%
二 耳之障害
(一) 兩耳聽力完全喪失時。 80%
(二) 一耳聽力完全喪失時。 30%
(三) 一耳於 50 公分以上距離無法理解一般談話聲時。 5%
三 鼻之障害
鼻之機能遺留重大障害時。 20%
四 咀嚼、言語之障害
(一) 咀嚼或言語機能完全喪失時。 100%
(二) 咀嚼或言語機能遺留重大障害時。 35%
(三) 咀嚼或言語機能遺留障害時。 15%
(四) 牙齒缺損達五顆以上時。 5%
五 外貌(指顏面、頭部、頸部)之毀損
(一) 外貌遺留重大毀損時。 15%
(二) 外貌遺留毀損(顏面者指直徑 2 公分之瘢痕、長度 3 公分之線狀痕程度。)時。 3%
六 脊柱之障害
(一) 脊柱遺留明顯畸形或明顯運動障害時。 40%
(二) 脊柱遺留運動障害時。 30%
(三) 脊柱遺留畸形時。 15%
七 手臂(指手腕關節以上)、腿(指踝關節以上)之障害
(一) 失去一臂或一腿時。 60%
(二) 一臂或一腿之三大關節中二關節或三關節之機能完全喪失時。 50%
(三) 一臂或一腿之三大關節中一關節之機能完全喪失時。 35%
(四) 一臂或一腿之機能遺留障害時。 5%
八 手指之障害
(一) 一手拇指於指關節(指節間關節)以上缺失時。 20%
(二) 一手拇指之機能遺留重大障害時。 15%
(三) 除拇指外之一指於第二指關節(遠位指節間關節)以上缺失時。 8%
(四) 除拇指外之一指之機能遺留重大障害時。 5%
九 足趾之障害
(一) 一足第一足趾於趾關節(指節間關節)以上缺失時。 10%
(二) 一足第一足趾之機能遺留重大障害時。 8%
(三) 除第一足趾外之一足趾於第二趾關節(遠位指節間關節)以上缺失時。 5%
(四) 除第一足趾外之一足趾之機能遺留重大障害時。 3%
十 因其他身體重大障害致終身無法自理時。 100%

註

第七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中所稱「以上」,係指較該關節更靠近心臟之部分。

別表第三(第八條第二項相關)

  1. 一 兩眼之矯正視力為 0.06 以下。
  2. 二 咀嚼或言語機能喪失。
  3. 三 兩耳聽力喪失。
  4. 四 兩上肢手腕關節以上之所有關節機能喪失。
  5. 五 一下肢機能喪失。
  6. 六 因胸腹部臟器障害致身體自由主要僅限於進食、洗臉等起居動作。
  7. 七 因神經系統或精神障害致身體自由主要僅限於進食、洗臉等起居動作。
  8. 八 因其他上述部位之合併障害等致身體自由主要僅限於進食、洗臉等起居動作。
  9. (註) 第四款規定中所稱「以上」,係指較該關節更靠近心臟之部分。